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起算遲延利
息,嗣於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請求更正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7月22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遲延利息之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7年
7月20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420000元,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
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90000元,及自各紙支票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訴外人 詹雅 ,而訴外
人詹雅與被告間尚有財務糾紛待解決。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債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故系爭2紙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詹雅
,因被告與訴外人詹雅間尚有財務糾紛而未兌付,然此
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詹雅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不足採,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590000元,及均自提示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