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方 蔡淑珍
方敏生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零叁元。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三元,上訴人未據繳納,爰裁定限期補正之。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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