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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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雖是用磁鐵式,惟有用雙面膠固定,並不能隨意取下,證人即員警 潘賜良 ,並未將車頂燈取下,僅依目測舉發,其應將之取下拍照存證,始為正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之規定,而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須符合:一、盞數為一盞。二、燈光不得紅色。三、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四、燈光開關應與計費錶聯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十條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一分許,因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而於行經台北台北縣板橋火車站前為適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潘賜良攔檢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掣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
四、原審訊據抗告人甲○○固不否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係使用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伊的營業小客車車頂燈雖是用磁鐵式沒錯,但伊有用雙面膠固定,並不能隨意取下云云。惟查:前揭為警舉發車輛之車頂燈係用磁鐵式吸住安裝乙節,既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則此核與上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十條第三項:安裝位置應以螺絲(不限鑽洞式)、金屬拉帶或車頂燈架固定於車頂前半部適當位置,不得以磁鐵吸住方式安裝之規定,已有未合;又抗告人雖另辯稱:有另用雙面膠固定,要取下車燈要很用力等語,惟其上開所辯,縱屬真實,然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潘賜良亦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抗告人車輛上之車頂燈用手就可以取下,雖然他有用粘膠,但因時間過久沒有很黏,有些地方沒有固定等語,足見抗告人車頂燈縱使如其所辯有用雙面膠固定,但衡情應僅要稍微用力,即可將其車頂燈拔下,核與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頂燈應當確實固定、固著於車頂上之規定,仍有不符。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未依規定裝置車頂燈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粱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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