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李珮瑄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復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所明示。
㈡查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便持續呈現植物人狀
態,有歷次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應屬無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但因該等費用尚未現實支出,故原告未能提出確實單據以資證明,惟原告在訴狀中確曾舉證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持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由原告之母及其所聘僱外籍監護工負責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且由於外籍監護工之聘僱年限將屆,原告之母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續聘外勞。則鈞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就原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併為判決,命被告給付。為此聲請准予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貳仟零捌拾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其中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數額為貳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據原告於其辯論意旨狀陳述,所謂看護費之損害項目包括:
呂麗雯 (安安看護中心)⒈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全天班),五萬八千元。
⒉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日班),七千七百元。
郭麗華 (永康看護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日班),二十萬六千八百元。
廖美佐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夜班),二十一萬六千元。
許月娥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夜班),四萬八千元。
㈤外傭NAMSING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境迄今二年支出費用:共計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包含:
⒈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⒉申請費,一萬二千元。
⒊固定月薪,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元,共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⒋月付就業安定基金,每月二千元,共四萬八千元。
⒌月付健保費,每月九百二十一元,共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
⒍膳食費用,六千元。
㈥由於原告車禍至今均呈昏迷狀態,接送其往來醫院與生活起居之照顧,實非一人
所能獨立完成,故除僱用特別看護外,同時亦由原告之母看護,就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業已論述如前。原告之母係大學畢業生,自原告車禍後,即不得不放下工作,日夜不分,陪侍在旁,以月平均薪資四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今,原告受有相當於一百二十萬元看護費之損害。(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至第六頁)。
四、對於原告上開看護費損害之請求,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如下: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四三號公告:受監護人
經合格醫院之專業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之情形,且其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為二十分(含)以下者,雇主得申請招募或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該家庭之受監護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得申請招募人數,以一名受監護人聘僱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為限。但受監護人為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屬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並經合格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其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零者,得向本會申請增加招募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持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原告本得申請聘僱二名家庭外籍監護工,因原告之母放下原有工作親自照顧原告,才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增加家庭外籍監護工人數。被告抗辯原告既已由母親照顧,應無須重覆聘請看護或外傭云云,自不足採。
⒊茲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說明如后:
⑴呂麗雯部分:
a據呂麗雯結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在三總受聘擔任看護甲○○,
我是二十四小時看護,從早上八點到隔日八點,每天薪資兩千元,連續看護了五十幾天,沒有中斷過,當時他是從加護病房轉到一般病房才請我去看護,因為他是重度疾病,看護非常辛苦,褥瘡很厲害,需兩個小時翻身一次,拍打換藥,所以一個人無法單獨勝任,中間都由他媽媽幫忙照顧,他媽媽也是全天候幫忙,後來是因為我覺得太累,所以才沒有再受聘擔任看護,我在剛開始時是二十四小時,後來在最後一個禮拜左右,改成白天班,每日一千一百元,總共報酬約六萬多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呂麗雯之看護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全天班)為五萬八千元,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日班)為七千七百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工資證明書為憑,自堪採信。
⑵郭麗華部分:
a據郭麗華結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擔任原告的看護工,是
白天班,一天一千一百元,一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總共約一百八十幾天,都是白天班,報酬是按日計算。我確實有拿到證明書上記載的工資」(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郭麗華之看護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日班)為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並有看護工資證明書可稽,亦堪採信。
⑶廖美佐部分:
a據廖美佐結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始擔任原告的看護工,我是
夜班,剛開始一天工資一千三百元,一直做到八十九年的五月左右,工資後來有再減少一點。我也有拿到證明書上之工資。」(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廖美佐之看護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夜班)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有工資證明書可稽,應可採信。
⑷許月娥部分:
a許月娥雖未到庭作證,惟據廖美佐稱:「(問:知否許月娥也有參與看護
工作?)知道,我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結束看護以後,就由許月娥接著看護,他是接我的夜班,他大約作一個月。」,又郭麗華亦稱:「我知道許月娥有參加看護,他是夜班,我是白天。(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許月娥之看護費,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夜班)為四萬八千元,並有工資證明書可稽,亦堪採信。
⑸外傭部分:
a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僱用外傭以照顧原告,計支出
申請費一萬二千元;固定薪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元,迄今共支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月付就業安定基金,每月二千元,共四萬八千元;月付健保費,每月九百二十一元,共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膳食費用,六千元,以上合計五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業據原告提出聘用外籍看護之證明、外勞申請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文件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可採信。
b至原告另主張為申請外傭另繳納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云云,惟此部
分於將來終止僱傭契約後,勞委會將予退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之母看護部分:
a原告主張:其車禍至今均呈昏迷狀態,接送其往來醫院與生活起居之照顧
,實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故除僱用特別看護外,同時亦由原告之母看護,就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之母係大學畢業生,自原告車禍後,即不得不放下工作,日夜不分,陪侍在旁,以月平均薪資四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今,請求三十個月之損害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b按被害人因受傷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出,亦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c又依前開證人呂麗雯、郭麗華及廖美佐所述:「(問:以你們的看護經驗
,單獨一人能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身高有一百八十公分,如果要一人單獨照顧一、二天可以,長期的話照顧的人一定會受傷。」(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原告主張其母幫忙看護,請求三十個月之看護費,應予採信。
d按現行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是原告之母看護費之損失為四七五、二00元(15,840×30=475,2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看護費總額為一、五二七、00四元(58,000+7,700+206,800+216,000+48,000+515,304+475,200=1,527,004)。
(參見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第八頁至第十三頁)
五、故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看護費,本院均已為判決論斷,並無脫漏之情事。至原告另稱將來仍須聘僱外勞,仍將發生看護費損害云云,既非本件請求範圍,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理。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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