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故買贓車調換原借用車車牌之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依法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