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至中興醫院做筆錄之員警,並非現場勘查者,故筆錄有誤,造成法官誤判;本案機車車主,因未遵守號誌,突然由後方超速超車,撞損抗告人之車輛,請鈞院詳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之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一段南向北外側第一快車道行駛至中華路與寶慶路交叉路口時,不依「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右轉往東方向行駛,致沿中華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進,由 李佳霓 騎乘之BVZ-七二五號重型機車不及反應撞擊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倒地受有左臉撕裂傷、左肩擦傷、右腳多處瘀傷等傷害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由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於同年五月九日舉發抗告人「違反禁止右轉標誌違規右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抗告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李佳霓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佳霓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時伊係自中華路之快車道向右匯入同向之慢車道,並非右轉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受處分人確係駕駛DM-三0九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向東右轉一節,業據抗告人當日於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我要右轉往東時,未注意路況情形,突然聽到碰撞聲」、「我原本是要往北變換到慢車道,因路況不熟,才會肇事」等語綦詳,核與李佳霓所述「當我到路口中,號誌是黃燈,突然一部自小客車由我左前方右切」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參諸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知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彎曲角度幾已達四十五度,應係轉彎而非單純變換車道所致,抗告人上開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屬真實無訛;其事後改稱僅係向右變換車道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確有駕駛汽車不依標誌指示轉彎,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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