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三犯第十條之罪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即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於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見毒聲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認抗告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係三犯,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毒聲字卷第二頁)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後施用毒品,尿液檢驗會呈陽性反應,應是抗告人於該期0生病服用藥物所致,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不會呈嗎啡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於毒聲卷可稽(見原審裁定所載),被告否認犯行,臆測係服用治療「粉瘤」之藥物,因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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