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發之處並未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與標線,且停車於該處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況依現狀,彼時除伊汽車外,該處尚停放許多車輛,伊無從判斷該處是否禁止停車。且事發當日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並未實際丈量伊停車處與交岔路口間之距離,其貿然認定伊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顯屬無據。又事發當時伊開啟車門前,已回頭及自左側照後鏡察看,確定並無來車後方才開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仍因道路彎曲,產生視線死角,因而肇事,自不得歸責於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街西向東右側路邊與福國路十五巷之交岔路口上,且當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證人 蔡為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來,遭該車門撞及,證人蔡為光因而受有右腳掌骨折之傷害,而其後所附載之第三人 王玉明 則受有右腳碰傷、左腹部碰傷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九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四、查抗告人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前述車輛,停於台北市○○街右側與福國路十五巷之交岔路口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為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警員 施光華 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憑,且抗告人停車位置確與前開調查表所附現場圖所繪位置相符,亦經抗告人坦承在卷,顯見抗告人確有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行為無訛。又抗告人確在「交岔路口上(內)」停車,已如前述,當然屬於禁止停車範圍,至屬明確,與路邊有無劃上紅線及該處是否同時停有其他車輛等節無涉,更無實際丈量之必要,抗告人以該處並未劃有紅線、該處尚停有其他車輛及處理員警未當場丈量為由聲明異議,顯無足採。另抗告人於前述時地因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證人蔡為光,遭該車門撞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已為抗告人所供承,且前述路段乃直路並無弧度一情,亦經證人施光華於原審陳稱在卷,並有卷附照片五張可稽,參以肇事前證人蔡為光之車速每小時約僅十五至二十公里,已經其於原審陳述在卷,其行車速度非快,縱如抗告人所辯該路段確有一點弧度,以當時證人蔡為光行車速度並非難以注意、防範,抗告人竟仍開啟車門撞及證人蔡為光,足見抗告人於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撞及蔡為光所騎乘之機車,致 蔡為光人 車因而跌倒、受傷,亦屬明確。抗告人所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道路彎曲,產生視線死角,致肇本件車禍事故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停車於交岔路口上,且於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條項之規定,裁處九百元之罰緩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