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方蔡淑珍
方敏生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晚十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自「松江路交流道」匝道駛離高速公路,途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北往南直行穿越民族東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明知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竟仍駕車沿松江路左側第一線快車道,貿然以時速約七○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闖紅燈前駛,致使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車輪高速旋轉產生之扭力將原告甲○○連人帶車騰空拋起約1.5公尺(約至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頂高度),機車以逆時鐘方向在空中快速旋轉,人車分別摔落地面,機車摔得較遠且倒地往前刮地滑行。被害人甲○○由於頭部著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骨底骨折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臂及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頭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創傷指數大於十六分,呈現重度昏迷,受有於身體及健康均屬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事故發生至今,共受有看護費用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
⒉醫療費用部分:共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七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第四局第五科「受雇員工薪資調查時間數列資料查詢」,工商服務業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五萬元。據此,原告平均每年得請求六十萬元,以工作年數三十五年計算(二十五歲至六十歲),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現在應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工作收入一千二百萬元。
⒋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證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資料:安安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永康看護中心看護費用收據、看護員 廖美佐 看護費用收據、看護員 許月娥 看護費用收據、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保證金專戶匯款回條、外勞申請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文件、向勞委會申請續聘外勞收件回條、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育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昭全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政院主計處第四局第五科「受雇員工薪資調查時間數列資料查詢表」、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一次給付金額、三軍總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聯合報第九版、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四三號公告、三軍總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影本各兩件、生活輔助器具購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麗雲郭麗華 、廖美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在於原告機車闖紅燈,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係由其母看護,不能請求看護費。
㈢原告肇事前為文化大學大學生,並未就業,應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㈣原告既在三軍總醫院治療,其復請求馬偕醫院及育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即屬重複請求。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扣除。
㈥原告請求三百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宣告禁治產,由其父母方敏生、方蔡淑珍為監護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六六號裁定書附卷可稽,爰列方敏生、方蔡淑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述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晚十時卅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自「松江路交流道」匝道駛離高速公路,途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由北往南直行穿越民族東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明知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竟仍駕車沿松江路左側第一線快車道,貿然以時速約七○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闖紅燈前駛,致使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車輪高速旋轉產生之扭力將原告甲○○連人帶車騰空拋起約1.5公尺(約至一般自用小客車車頂高度),機車以逆時鐘方向在空中快速旋轉,人車分別摔落地面,機車摔得較遠且倒地往前刮地滑行。被害人甲○○由於頭部著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骨底骨折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臂及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頭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創傷指數大於十六分,呈現重度昏迷,受有於身體及健康均屬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附民卷十八頁及本審卷第八四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地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撞擊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笫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敘明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法院宣告禁
治產,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六六號裁定書一份為證(見附民卷第四四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陸續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即高達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其後因病情需要,復至馬偕醫院治療支出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又在育生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另購買生活輔助器支出五萬一千三百元及購買藥品支出二十萬四千元等,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件、育生中醫診費用收據乙件,及藥品、生活輔助器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均應認係醫療必要所支出(按均屬自負額部分),被告空言辯稱係重複支出云云,要不足採。
㈡看護費部分:
⒈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四三號公告:受監護人
經合格醫院之專業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之情形,且其 巴氏 量表評分總分為二十分(含)以下者,雇主得申請招募或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該家庭之受監護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得申請招募人數,以一名受監護人聘僱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為限。但受監護人為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屬植物人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並經合格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其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零者,得向本會申請增加招募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告附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持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告,原告本得申請聘僱二名家庭外籍監護工,因原告之母放下原有工作親自照顧原告,才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增加家庭外籍監護工人數。被告抗辯原告既已由母親照顧,應無須重覆聘請看護或外傭云云,自不足採。
⒊茲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說明如后:
呂麗雯 部分:
a據呂麗雯結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在三總受聘擔任看護甲○○,
我是二十四小時看護,從早上八點到隔日八點,每天薪資兩千元,連續看護了五十幾天,沒有中斷過,當時他是從加護病房轉到一般病房才請我去看護,因為他是重度疾病,看護非常辛苦,褥瘡很厲害,需兩個小時翻身一次,拍打換藥,所以一個人無法單獨勝任,中間都由他媽媽幫忙照顧,他媽媽也是全天候幫忙,後來是因為我覺得太累,所以才沒有再受聘擔任看護,我在剛開始時是二十四小時,後來在最後一個禮拜左右,改成白天班,每日一千一百元,總共報酬約六萬多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呂麗雯之看護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全天班)為五萬八千元,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日班)為七千七百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工資證明書為憑,自堪採信。
⑵郭麗華部分:
a據郭麗華結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擔任原告的看護工,是
白天班,一天一千一百元,一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總共約一百八十幾天,都是白天班,報酬是按日計算。我確實有拿到證明書上記載的工資」(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郭麗華之看護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日班)為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並有看護工資證明書可稽,亦堪採信。
⑶廖美佐部分:
a據廖美佐結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始擔任原告的看護工,我是
夜班,剛開始一天工資一千三百元,一直做到八十九年的五月左右,工資後來有再減少一點。我也有拿到證明書上之工資。」(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廖美佐之看護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夜班)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有工資證明書可稽,應可採信。
⑷許月娥部分:
a許月娥雖未到庭作證,惟據廖美佐稱:「(問:知否許月娥也有參與看護
工作?)知道,我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結束看護以後,就由許月娥接著看護,他是接我的夜班,他大約作一個月。」,又郭麗華亦稱:「我知道許月娥有參加看護,他是夜班,我是白天。(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b查原告主張支付予許月娥之看護費,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夜班)為四萬八千元,並有工資證明書可稽,亦堪採信。
⑸外傭部分:
a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僱用外傭以照顧原告,計支出
申請費一萬二千元;固定薪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元,迄今共支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月付就業安定基金,每月二千元,共四萬八千元;月付健保費,每月九百二十一元,共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膳食費用,六千元,以上合計五十一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業據原告提出聘用外籍看護之證明、外勞申請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文件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可採信。
b至原告另主張為申請外傭另繳納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云云,惟此部
分於將來終止僱傭契約後,勞委會將予退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之母看護部分:
a原告主張:其車禍至今均呈昏迷狀態,接送其往來醫院與生活起居之照顧
,實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故除僱用特別看護外,同時亦由原告之母看護,就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之母係大學畢業生,自原告車禍後,即不得不放下工作,日夜不分,陪侍在旁,以月平均薪資四萬元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今,請求三十個月之損害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
b按被害人因受傷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出,亦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c又依前開證人呂麗雯、郭麗華及廖美佐所述:「(問:以你們的看護經驗
,單獨一人能否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身高有一百八十公分,如果要一人單獨照顧一、二天可以,長期的話照顧的人一定會受傷。」(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原告主張其母幫忙看護,請求三十個月之看護費,應予採信。
d按現行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是原告之母看護費之損失為四七五、二00元(15,840×30=475,2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看護費總額為一、五二七、00四元(58,000+7,700+206,800+216,000+48,000+515,304+475,200=1,527,004)。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三歲,且當時原告為文化大學四年級學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將大學畢業,扣除二年服役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有就業能力。茲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植物人(見原證二十一),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12=190,080),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故算至原告六十歲止,原告尚有工作能力三十四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應為
三、八三六、四六九元(190,080×20.0000000=3,836,4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部分依每月五萬元計算勞力損失,為不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原為大學在校生,未婚,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工作,亦無其他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被宣告禁治產,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此部分之請求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一0、八九五、八九0元(3,532,417+
1,527,004+3,836,469+2,000,000=10,895,89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刑事法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卷附現場照片、圖表、車損情形、被告及各證人之陳述及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提各疑點暨相關資料予以斟酌,鑑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為:
⑴肇事重建:重機車在民族東路方向號誌未轉換為綠燈前,往前啟動行駛;適往
南小客車沿高速公路下松江交流道遇號誌轉換為黃燈或紅燈(註:黃燈有三秒、全紅有二秒),以時速約七十公里快速通過。重機車行進中前輪端瞬間接觸快速通過之小客車左後輪,因接觸表面雙方均屬橡膠質材,摩擦力較大,致機車手把受強力往南方向扭動,造成左前叉(避震器)往後彎折、前左方向燈燈罩向後擠壓油箱凹陷。由於機車係在往西運動途中遭往南小客車偏心觸擊(指非直接撞擊質心),按運動力學原理,車身會以質心為旋轉中心而作逆時針方向轉動,且機車質心將往西並偏南續行。機車行進中本身具有動力,撞擊後會比駕駛人衝得更遠,因此機車與騎士肇事後停止點距停止線分別為七點三與四點二公尺。
⑵肇事路口號誌每一時相均設計有黃燈三秒與全紅二秒,亦即有五秒鐘時間供清
道;以時速七十公里計算,每秒鐘約行進十九點四公尺,則五秒鐘時間可行駛約九十七公尺。亦即小客車在兩車接觸碰撞前有約九十七公尺之行駛範圍,雙方號誌均非顯示綠燈。參酌現場目擊證人歷次證詞,與前述綜合研判及肇事重建之說明,重機車與小客車接觸碰撞瞬間,應以雙方號誌均為紅燈之可能性最大。
㈡另目擊證人 陳崇隆 之證述:其於事故當時駕車沿民族東路北側內線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民族東路、松江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因紅燈而暫停,被害人機車亦在其右側暫停,而被告駕車行駛松江路左側第一線車道。其因每日必須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知悉自被告方向駛下平面道路車輛之車速均很快,因此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均會等號誌變換完成並確定對方車輛皆停止之後,才起步前駛。本件被害人,雖確曾停駛等候紅燈號誌變換,然卻未待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變換「綠燈」完成(即僅有松江路北往南車輛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即貿然變檔起步越過停止線,突然機車往前頓了一下,機車前車頭(前輪)與闖紅燈疾馳通過之上開被告車輛左後輪擦撞而肇事,機車逆時鐘旋轉倒地,人車分別摔落地面,機車摔得較遠並向前滑行。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之車輛均因號誌已變為「紅燈」而在停止線後方。其因見被告未立即停車,正準備調轉車頭尾追抄下該輛肇事車輛之車號,卻見被告已在下一個有號誌交岔路口停車並下車往回走。其遂撥打119,並恐被告逃逸,仍繼續在現場停留,直到交通警察 潘龍偕 趕到,其向員警說明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陪同潘姓警員視查肇事車輛,表明願意作證並留下任職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後離去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正、反面、刑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三頁、刑事原審卷第八四頁以下證人陳崇隆所出具之「證人陳述書」、刑事二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係違規闖紅燈,與有過失,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即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六二七、一二三元(10,895,890×70%=7,627,123)。
六、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雖該保險金係由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後,餘額為六、四二七、一二三元(7,627,123-1,200,000=6,427,123)。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金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 官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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