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陪同其母 林玉霞 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駿琳藝術造型髮廊」剪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皮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利用甲○○提款卡上所載之密碼,於同日十五時十六分二十二秒、十五時十六分五十八秒、十五時十七分二十九秒,在台北市○○區○○街○○號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三次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二萬元、五千元;復接續於同日十五時十七分五十三秒,在台北市○○區○○街○○○號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前開竊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三萬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三萬元。嗣因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小姐通知甲○○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查詢並報警調閱提款錄影帶,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五時十六分二十二秒、十五時十六分五十八秒、十五時十七分二十九秒、十五時十七分五十三秒接續以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四次,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贓款即一萬七千九百元返還被害人甲○○,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