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因已與對方達成各自負擔損害之協議,始將車輛駛離現場;嗣因對方至醫院檢查後,心有未甘,,始告抗告人肇事逃逸,抗告人實未逃逸;從而,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G三─六一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光興街口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員警於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現場僅留有本件交通事件之被害人;且員警於抵達現場之際,肇事者即本件抗告人已不知所蹤乙節,業據證人 王俊堯 即本件親赴現場瞭解情況之員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又抗告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他車(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致他車乘客即案外人 黃鈴雅 受有傷害,案外人黃鈴雅亦曾因此向本起車禍之肇事者即抗告人表示其受有傷害之事實,詎抗告人除冷眼旁觀,對此節置之不理以外,嗣更將車輛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節,亦據證人 江俊德 即本件與抗告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他車駕駛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對因本起車禍事件受有傷害之案外人黃鈴雅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將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敦促肇事之駕駛人停留現場俾便傷患之救助,以防杜救人先機之錯失及肇事傷害之擴大。準此,駕駛人於肇事之後,未於現場逗留旋即加速駛離逃逸之情節,固為「肇事逃逸」,而有本條規範之適用,即駕駛人肇事之後,雖曾短暫逗留現場,然竟拒絕提供傷患必要救助並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仍屬「肇事逃逸」情節之一種,而為本條處罰之範疇;再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與刑事案件之制裁,彼此間要屬二事,其性質亦屬迥不相牟,是以,駕駛人一有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不問其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刑案,均應依相關交通法規加以處罰,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有無違規行為之時,亦不受刑事判斷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是本件抗告人肇事之後未對傷患施以救護,旋即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不問抗告人於離開現場之前,有無在現場短暫逗留;亦不問抗告人之肇事情節是否另涉刑案,其行為自屬違背於肇事現場停留以救護傷患之義務無訛。從而,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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