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處被告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為保安處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次所犯竊盜案與前案已相隔一年,並不能認係有犯罪習慣,況其妻 章麗卿 受傷,老父待扶養,請求免予強制工作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又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於八十三年間又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侵占罪罰金五千元易服勞役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行,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案合併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犯本案竊盜罪,凡此皆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在十年之內犯罪達十二次之多,顯已有犯罪習慣,至為明灼,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免予強制工作為無理由,至於章麗卿並非被告之配偶而係其友人,現為同居關係,此亦有檢察官查詢批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另被告尚有老父待養,未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以供查證,縱使屬實,亦非免予強制工作之要件,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