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與朋友 阿華 騎乘一部機車,經新海派出所員警攔下臨檢,阿華迅速逃逸,經帶往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被告家中搜索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採尿過程草率處理,採尿後也沒有馬上封口捺指印,任意置放桌上,程序有所瑕疵,然被告確實沒有吸食毒品,卻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使被告有所冤屈,要求再次採尿檢驗,以免被告冤屈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前項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警訊時自陳:警方於十四日十七時在新海所對伊實施採尿,尿瓶為伊親自洗滌乾淨,尿液為伊親自排入而封存捺印等語;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採尿,是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採尿過程草率處理,採尿後也沒有馬上封口捺指印,任意置放桌上,程序有所瑕疵云云,自不足採;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