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乙○○住桃園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 柯明生 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