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為:「我需要你借我10萬『塊』…但如果你真的見死不救,那我真的只能更卑鄙了,我會把過去的事攤在陽光下,我知道那樣真的很過分我不想走到『那』一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王念祖所為,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 蔡宇樺 ,然因被害人並未依其恐嚇內容匯款故無法成功取得款項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4頁),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需錢孔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加害隱私、名譽之訊息恫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告此行為既無助解決自己之財務問題,反徒增兩人間之嫌隙加深,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屬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要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8頁),及被告未婚、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其年歲尚輕,並為在學學生(見偵卷第4頁),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經被害人表示要原諒被告,沒有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及第28頁),足認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其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加強其法治觀念,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損壞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使用,業經被告與被害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背面、第44頁背面),該門號雖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使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中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未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係被告向其母親借用,業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第10頁背面),足認該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50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王念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與蔡宇樺曾為伴侶關係,王念祖屢向蔡宇樺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1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著手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需要你借我10萬元…但如果你真的見死不救,那我真的只能更卑鄙了,我會把過去的事攤在陽光下,我知道那樣真的很過分我不想走到這一步」、「我如果把一切都說出來.學校.你的家人.反正我已經一無所有了」、「如果妳就這樣見死不救.明天我就會有所行動了.我已經不能再等了.我等下九點會去看.不管多少.希望妳能先救急」等加害蔡宇樺隱私、名譽之文字訊息予蔡宇樺,威脅蔡宇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否則將公布2人之同性伴侶關係,使蔡宇樺在臺北市南港區搭乘捷運時,接獲上開訊息,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蔡宇樺報警處理,並未交付金錢予王念祖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宇樺偵訊結證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許盛印 偵查報告、LINE訊息列印紀錄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害人蔡宇樺偵訊時陳稱:我不想提出告訴,警察通知王念祖後,王念祖有再傳訊息跟我道歉,我現在想法是要原諒他,希望他不要再恐嚇我就可以了等語,當有宥恕之意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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