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錦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時間不記得等語。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被告經警於105年7月5日22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施用時間應在上述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本次再犯,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述三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一再違犯,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自戕行為,對於治安雖有危險性,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戒癮更生,參酌被告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時所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