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旭瑋因犯詐欺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旭瑋因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3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905號│第1592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年度簡字第4538號││事實審││262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262號│││├────┼──────────┼──────────┤││判決│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80號│第1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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