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5年8月9日21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覃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