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林員鉦 法定代理人 林翰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許仲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6,8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鄉○○路○段與平和村吳全129之1號之交岔路口即台11丙線5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並欲右轉之際,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率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台11丙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繼續往北直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揭情事,而貿然右轉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及左後腳跟開放性骨折之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2.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7,16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次車禍意外,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04年10月21日經急診入院,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8日行傷口清創及更換傷口真空吸引敷料手術,10月31日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同年11月13日始行出院,原告共計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24天,雖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並非不得請求,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24天之看護費用共48,000元。
③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醫囑購買之醫療器材,共花費18,674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交通費、停車費及住宿費:
原告就本件車禍傷害曾遠赴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所延生之交通費、停車費及住宿費等必要支出共計13,064元,有計程車車資收據、發票收據、停車場汽車停車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於104年10月21日至11月13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34天始行出院,目前仍於該院治療中,尚未康復,因足踝關節不穩,患肢需護踝支架保護,日後仍需開刀進一步手術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及跑跳和搬運重物,被告身為國立東華大學碩士班學生,卻犯後態度不佳,意圖推卸責任,使原告精神上實受重大創傷,爰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對本件刑事內容、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107,160元及醫療器材部分18,674元及財產、所得清單皆無意見,原告去台北看病沒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對其請求賠償交通費、停車費及住宿費有意見,且診斷證明書未稱一定要請看護照料,原告實際亦未請看護,因此看護費用亦有爭執,對原告受傷事實感到很抱歉,實非無意和解,原告住院期間亦探望多次,並無態度惡劣或不願負責之意,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無力負擔。認本件車禍原告亦應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踝及左後腳跟開放性骨折之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第5頁、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及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規定。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事實既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外,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看護費用: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及左後腳跟開放性骨折之等傷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第5頁、附民卷第13頁),應堪認定;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急診入院,10月21日、24日、28日行傷口清創及更換傷口真空吸引敷料手術,31日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3日、14日、21日門診追蹤治療及宜休養三個月,患肢需護踝支架保護、拐杖使用,目前仍需門診追蹤治療,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8日、4月21日、5月19日、8月18日門診追蹤治療,需進一步手術治療,不宜劇烈運動及跑跳和搬運重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第5頁、附民卷第13頁)可按,依其傷勢及手術治療情形判斷,其住院期間應有需人看護必要;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上開期間原告應需人全日看護,則其請求看護期間24日(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48,000元(計算式:24×2000=48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交通費、停車費及住宿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確曾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且亦有多次回診慈濟醫院治療之需求,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發票收據、停車場汽車停車卡等件影本證,其金額雖未證明為實際必需,但大致與現今生活常情相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之規定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踝及左後腳跟開放性骨折之等傷害,自足影響其生活,已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於車禍當時尚於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另被告目前就讀東華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尚未當兵,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10,72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在卷足查(見卷第23-26、29-32頁),以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486,898元(000000+48000+13064+18674+300000=486898)。
四、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以105年8月22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852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卷第55-56頁)。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經查,系爭車禍既為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29元(000000×70%=340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340,829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8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徵收裁判費,自毋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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