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傑輔佐人吳○○選任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8號,104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係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補保中隊補給區隊補給兵(民國102年9月25日入伍,103年11月16日除役)。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轉化症和過度換氣症,受其情緒障礙合併人格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乙○○因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戊○○擔任其看護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5日15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前某時,在其住院之第1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戊○○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悠遊卡等物。嗣因戊○○於同日21時30分許,打開錢包後發現信用卡、悠遊卡皆不見,遂詢問乙○○,要求其拿出錢包查看,而在乙○○所有之錢包內發現前揭信用卡、悠遊卡,而查悉上情。
㈡10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時任看護之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
大隊補保中隊修三區隊副分隊長己○○(為乙○○之上官),與林季翰中士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辦理乙○○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事宜。乙○○因不願轉院而於第18號病房內,將己○○手中之轉院證明資料搶走後撕毀。己○○重新向護理站申請轉院證明資料後,請林季翰為乙○○收拾物品,林季翰收拾中發現該前遭乙○○撕毀之轉院證明資料,遂將該撕毀之轉院證明資料交予己○○,乙○○乃欲搶奪該撕毀之轉院證明資料,己○○為免該撕毀之轉院證明資料遭乙○○搶走,拿取該轉院證明資料後即往病房外衝。乙○○見狀立即追出,明知己○○係其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將己○○壓制在地,雙手向己○○臉部狂亂揮舞並抓住己○○左邊鼠膝部,致己○○因而受有左顴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乙○○遭院方人員、林季翰制止,施打鎮定劑,以約束帶約制乙○○行動。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軍總醫院其住院之第9號病房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103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竊取同病房8C病床病患丁○○所有置於其床頭櫃之體香劑1瓶。
2.於103年10月26日18時許前之某時,竊取同病房8B病床病患 陳羿帆 所有置於其床上之IPod1部。
3.於103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竊取陳羿帆所有置於其看護床上之行動電源1台。
4.於103年10月29日某時,竊取丁○○所有置於其床頭櫃之香水1瓶。
5.於103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竊取丁○○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2萬元。嗣於103年11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2日)凌晨2時30分許,乙○○之父庚○○經通知到院,庚○○翻找乙○○隨身物品後,在乙○○放置傳輸線的盒子內發現該陳羿帆失竊之IPOD(已返還陳羿帆)。於同日凌晨4許,丁○○思及庚○○曾自乙○○之包包內倒出其失竊之體香劑、香水,即要求乙○○返還,乙○○遂從其包包內拿出該丁○○失竊之體香劑、香水返還。另庚○○從其帶回家之乙○○換洗衣物內發現該陳羿帆失竊之行動電源(已返還陳羿帆)。
二、乙○○於竊取戊○○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所有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在如附表二所示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其所竊得之戊○○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戊○○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如附表二所示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戊○○有訂購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嗣因花旗銀行以電話聯絡戊○○,向其確認是否有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戊○○因而知悉該信用卡遭人盜刷後,經詢問乙○○、要求其拿出錢包查看,而在乙○○所有之錢包內發現前揭信用卡、悠遊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高雄憲兵隊;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90頁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表示:不知道等語(詳本院軍訴卷第191頁第2行以下至第192頁第16行)。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據告訴人戊○○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時指訴:103年9月5日至同年月9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病房看護被告,共5天;信用卡損失3,156元、悠遊卡損失0元及現金損失1,100元;103年9月5日21時30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第18號精神病房內,因打開錢包發現信用卡、悠遊卡及現金失竊,於是詢問被告是否為他竊取,他當下否認,我告訴他「如果要證明他的清白,就拿錢包自己翻給我看」,被告拿出他的錢包打開,我的信用卡及悠遊卡都放置在被告錢包內,我拿回信用卡、悠遊卡;被告隔天(6日)上午11時許,主動找我和解,坦承信用卡、悠遊卡及現金1,100元都是他在病房內竊取的;103年9月7日簽和解書;我的信用卡、悠遊卡及現金都是在被告的錢包找到的等語(詳憲一卷第20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21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2行、倒數第1行至第22頁第3行、第6行、第7行;偵一卷第13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4頁第1行、第2行)。並有診斷證明書、GOOGLEPLAY回覆信件及購買明細、切結書、戊○○信用卡影本在卷可稽(詳憲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第28頁)。因信用卡為信用支付工具,如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持卡人以外之人理當無法取得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觀諸被告名下之GOOGLEPLAY帳戶內,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戊○○所有之該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LINE貼圖、神魔之塔虛擬寶物(魔法石)等情,足徵被告確曾取得告訴人戊○○所有之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因而得悉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而悠遊卡、現金1,100元部分,係告訴人戊○○同時發現遭竊,堪認被告應同時竊取信用卡、悠遊卡及現金1,100元。故告訴人戊○○上開指訴,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己○○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時指訴:當天我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辦理被告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事宜,到國軍總醫院時,我直接到病房看被告情況,告知要轉院,拿完出院證明、轉診紀錄、繳費單後回到病房,見林季翰在和甲○○講電話,甲○○請林季翰把電話轉交給我,詢問為何要辦轉院,我回答是部隊的意思,照上面指示辦理,講到一半,被告突然爬起來拿走一部分轉院資料當場撕毀,我和甲○○說明此事,被告又把剩下文件拿走撕毀,我就走出病房打電話給部隊長官,原本預計要到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但已經延誤,講完電話,我和林季翰至服務台補申請資料,我請林季翰幫被告整理行李,我去繳費,回病房發現什麼東西都沒有整理好,整理被告行李的垃圾袋被他撕破好幾次,最後我在整理的時候,被告突然把垃圾袋撕毀,大聲咆哮說這是我的東西你動什麼,我和他說「你要打我是不是」、「你打我啊」,我繼續整理,被告繼續撕破垃圾袋,林季翰在矮櫃發現有1包垃圾袋,裡面是他撕毀的診斷證明等,問我要不要帶走,我說「好,順便帶走」,被告突然發狂衝向我,林季翰發現不對,把東西丟旁邊,要擋住被告,我就拿那包東西往病房外跑,被告把我撲倒,他的手抓住我左大腿內側,醫院人員就把被告與我分開,幫被告施打鎮定劑、以約束帶強制約束;我取走該撕毀之轉院資料後朝病房外衝,被告亦衝出病房,將我壓制在地,向我臉部狂亂揮舞並抓住我左邊鼠膝部,造成該處嚴重瘀青,臉部左顴骨挫傷等語(詳憲二卷第10頁第11行以下、第11頁第1行以下;偵一卷第14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頁第1行至第17行)。核與證人林季翰於憲兵隊詢問、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9月9日的看護,9月10日己○○到醫院時,跟我說要幫被告轉院,我請己○○去櫃臺請領資料,我則通知被告要收行李轉院,被告打電話給他阿姨甲○○告知要轉院的消息,甲○○請我聽電話,我把電話給己○○,己○○手中拿有轉院資料,被告突然爬起來把資料拿走撕掉,己○○把此情形在電話中告知甲○○,被告又把己○○手中其他資料搶走撕掉,己○○去櫃臺重辦,我要了幾個袋子要與被告對點東西、裝入袋子,只要我把東西裝入袋子,被告就會搶袋子,我等己○○一起幫忙整理裝袋,己○○發現東西都沒有整理好,我把情形告訴己○○,己○○跟被告說一定要轉院,雙方僵持之際,我在床邊矮櫃發現一包像垃圾袋的東西,裡面是轉院證明資料,我轉頭問己○○,他說要帶回去給輔導長,我就裝進袋子,被告就要搶走這些已撕毀的轉院證明,被告猛撲向我,我把塑膠袋給己○○,被告轉撲向己○○,後來己○○把袋子接走衝出病房,被告也衝出病房,我跟著出去,看到被告撲倒己○○他們拉扯,被告緊抓著己○○左大腿不放,院方人員將被告壓制,並施打鎮定劑,用約束帶約制住;被告要搶奪其撕毀之轉院證明單而施暴等語(詳憲二卷第19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20頁、第21頁第1行至第3行、第6行、第7行;偵一卷第15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6頁第1行至第19行),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憲二卷第14頁)。是被告前開對其上官己○○施以強暴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丁○○所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發現遭竊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訴:103年10月25日18時許發現體香劑不見,是放置於九病房8C床床頭櫃抽屜;同年月29日晚上時翻抽屜發現香水不見,同樣放床頭櫃抽屜;同年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理髮部外涼亭要買東西時,發現皮夾內現金2萬元不見,我即報警;我的背包置於九病房8C旁床頭櫃抽屜,我去洗澡前財物並未短少,洗澡時只有被告在房內;我去浴室洗澡(103年10月31日17時40分至18時10分許),進去洗澡時病房內只有被告,出來後病房內有被告及其看護,就上樓找護士並報警;香水及體香劑價值約500元等語(詳警卷第17頁第6行至倒數第6行、第18頁第8行以下)。而陳羿帆所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發現遭竊之經過,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於103年10月26日18時許發現放置在國軍高雄總醫院9病房8B床床上的IPod不見,當時我去浴室洗澡不到10分鐘,房內只有被告及其看護;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又發現放置在同病房的8B看護床上的行動電源不見,當時離開病房外出約30分鐘;IPod價值1,600元,行動電源599元等語(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1行、第9頁第1行至第5行)。
2.告訴人陳羿帆上開物品尋獲經過,業經告訴人陳羿帆於警詢時指訴: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父親庚○○到病房內把被告隨身物品翻一遍,從被告放置傳輸線的盒子發現我的IPod,該IPod是我遭竊的那台,當時庚○○又看到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問被告是誰的,被告稱是朋友給的,庚○○又問被告「在家中的白色行動電源是誰的?我之前不是有傳LINE問你,你說是朋友給的,白色那台到底是誰的?」,被告回答其不清楚,我詢問那台白色的樣式大小,經確認該被告家中的白色行動電源與我遭竊的白色行動電源樣式相符,嗣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庚○○就將該白色行動電源還我,檢視後確實是我遭竊的行動電源等語明確(詳警卷第9頁第11行以下至第10頁第5行)。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接到通知丁○○遭竊2萬元,丁○○說有請偵一隊驗指紋比對是被告指紋,我就於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趕到醫院,將被告病床、隨身物品翻過1遍,發現上述的IPod,陳羿帆有表示他1個行動電源遭竊,我問是什麼顏色,陳羿帆說是白色,我問被告「你不是說朋友送的嗎?」,被告就指粉紅色的行動電源,說「就是那個」,我問被告「那個白色行動電源為什麼會放在換洗衣物裡面」(因我將被告在院換洗衣物帶回家洗,10月27日發現帶回家的被告換洗衣物中,有1個白色行動電源、1個紙盒裝放大鏡,當天有用LINE問被告該行動電源,但沒跟他說顏色),我就跟陳羿帆說返家後會將該白色行動電源拿給他確認,(11日)上午8時我已將該白色行動電源返還陳羿帆;我在醫院拿換洗衣物時,整袋塑膠袋裝著也沒查看,直接帶回家,回家倒出換洗衣物才發現裡面有白色行動電源和紙盒裝的放大鏡等語相符(詳警卷第23頁第2行至第24頁第9行)。另證人即被告看護 孫兆鵬 亦於警詢證述:我於103年10月31日起擔任被告看護,因丁○○懷疑被告竊取他皮夾內2萬元,我通知庚○○到院,庚○○把被告隨身物品翻1遍,從被告包包內掉出方形盒子內有1個IPod及1條線,與陳羿帆失竊的樣式相似,就問被告該IPod是誰的,被告說「不知道」,經檢視確認是陳羿帆日前遭竊的IPod,接著庚○○看到1個行動電源,問被告該行動電源是誰的,被告回答「朋友給我的」,庚○○又問被告「家中的白色行動電源是誰的?我有傳LINE問你,你說是朋友給的」,陳羿帆就問庚○○該行動電源樣式顏色,發現跟其遭竊的行動電源樣式相同,庚○○跟陳羿帆說「家中白色行動電源,早上拿過來給你」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0頁第3行以下至第31頁第11行)。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詳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
3.而告訴人丁○○除現金2萬元外,其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尋獲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3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丁○○叫醒我,叫我把香水和體香劑拿出來,我說沒有拿,丁○○就說「給我找」,當下第一反應是裝換洗衣物的塑膠袋,我就找那個塑膠袋,結果在裡面發現香水和體香劑,丁○○就拿回去等語在卷(詳警卷第4頁第5行以下)。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庚○○當天把被告袋子內的東西倒在被告床上,發現陳羿帆遭竊的IPod後,同日凌晨4時許,我想起我失竊的體香劑、香水當時有在被告的包包內被倒出,遂要求其返還,被告就自行從袋子拿出來還給我等語相符(詳警卷第1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8頁)。復經證人孫兆鵬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日)庚○○離開後,過一段時間(仍為半夜),丁○○去向被告說「你把香水還給我」、「我給你10秒,你給我拿出來」,丁○○數不到5秒,丁○○離開被告病床,今(1日)早上6時許,我到護理站時,護理站櫃檯上放了香水及體香劑各1瓶,丁○○跟我說放在護理站上的香水、體香劑是從被告那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1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2頁第3行)。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9頁、第40頁)
4.告訴人丁○○於失竊現金2萬元之前,確於103年10月28日、29日各提領現金15,000元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詳本院審軍訴卷第28頁以下)。因告訴人丁○○持有現金並非少數,應會將置有現金之皮夾隨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以防遭竊。而告訴人丁○○所述失竊期間,正值其於病房浴室內洗澡期間,當時僅有被告在場,他人縱欲侵入病房行竊,見被告在場,不至於下手行竊;縱被告看護隨後進入病房,亦因被告在場,而難以行竊。因此,告訴人丁○○指訴被告趁其洗澡期間,在病房內竊取其皮夾內現金2萬元等情,尚非無據。另觀之上開告訴人丁○○、陳羿帆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失竊物品遭竊後(除丁○○遭竊之2萬元現金外),嗣後分別或在被告放置換洗衣物、雜物等袋內,或被告父親於帶回家之換洗衣物內發現等尋獲經過,雖醫院病房為開放空間,然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衡情行竊者於竊取財物得手後,理應將竊得物品帶走,而無放置於被告之換洗衣物袋、雜物袋內之理。再者,上開發現、尋獲之換洗衣物袋、雜物袋均係被告住院期間使用之私人物品,除被告及其來院探訪之親友外,他人並不會使用、接觸之,此由被告父親將該換洗衣物袋內帶回家時,發現該行動電源乙節足資證明。且被告於告訴人丁○○要求其返還香水、體香劑時,係自己從該換洗衣物袋內拿出返還,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據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丁○○、陳羿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應堪認定。復參以證人孫兆鵬擔任被告看護時間,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與告訴人丁○○、陳羿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陸續遭竊之時間(103年10月25日至27日、31日)、告訴人丁○○2次提領現金15,000元之時間(103年10月28日、29日)不同,且被告父親於103年10月27日返家後,在被告換洗衣物袋內發現該陳羿帆遭竊之IPod,業如上述。是告訴人丁○○、陳羿帆其等所有之行動電源、IPod、香水、體香劑等物遭竊,並非證人孫兆鵬所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可能是別人故意栽贓等語(詳警卷第3頁第2行以下),尚難憑採。
㈣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以戊○○所有之信用卡上網消費部
分)
1.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承:平常會使用「PLAY商店」下載應用程式,下載寫程式的程式、模擬器程式、作業系統(遠端作業)、遊戲程式、聊天程式等,有玩聊天程式LINE、神魔之塔,於103年6月間下載後,開始使用神魔之塔遊戲程式,伊GOOGLEPLAY綁定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手機為0000000000號,有線上消費遊戲程式(神魔之塔)的虛擬寶物(魔法石)及聊天程式(LINE)主題小舖的背景圖片等物品等語在卷(詳憲一卷第6頁第5行至倒數第3行)。並經告訴人戊○○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指訴:花旗銀行當天(5日)撥打電話向我確認,是否有以網路刷卡方式購買神魔之塔的虛擬寶物(魔法石)及通訊軟體LINE之貼圖,才知道被盜刷;我沒有玩神魔之塔,通訊軟體(LINE)有在使用;被告以其手機進入神魔之塔遊戲,以綁定的GOOGLEPLAY帳號購買虛擬寶物(魔法石),然後再以我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137號)網路刷卡消費,通訊軟體LINE貼圖也是以此方式消費;憲一卷第27頁是被告與我在103年9月7日簽名、捺印的和解書,和解書上之盜刷金額是當時概算金額,後續詢問信用卡公司盜刷明細後,確定總損失金額為4,256元等語明確(詳憲一卷第22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23頁第1行至第3行、第10行至倒數第8行)。且有切結書、戊○○之信用卡影本、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憲一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
2.被告雖於憲兵隊詢問時辯稱:非伊所為,於10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寫信向GOOGLE反映,告知自己因此事讓同事(指告訴人戊○○)誤會其盜刷同事信用卡等語(詳憲一卷第7頁倒數第10行)。查GOOGLEPLAY經被告寫信反映後,回覆被告稱:在被告的GOOGLE電子錢包消費紀錄中找到被告所述費用乙節,有GOOGLEPLAY回函及購買明細在卷可查(詳憲一卷第12頁)。故被告之GOOGLE帳戶內,確有以告訴人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之虛擬寶物(魔法石)、LINE貼圖,堪以認定。審酌告訴人戊○○平時並無上網玩神魔之塔遊戲,業據告訴人戊○○證述如前。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GOOGLE帳戶內,以告訴人戊○○所有之花旗信用卡支付、購買之神魔之塔虛擬寶物(魔法石)、LINE貼圖,均僅該GOOGLE帳戶使用人(即被告)得以使用,是除該GOOGLE帳戶使用人外,衡情他人不至於無端以該GOOGLE帳戶名義,購買僅限該GOOGLE帳戶使用人能使用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LINE貼圖。
況被告所有之GOOGLE帳戶帳號、密碼僅被告本人知悉,如非被告使用,他人難以使用。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
務在上之軍、士官(第1項);所稱之「上官」,係指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第2項)。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補保中隊補給區隊補給兵,告訴人己○○則係該補保中隊修三區隊副分隊長。因告訴人己○○僅係臨時被指派擔任被告看護,且被告與告訴人己○○並非同隸屬於補給中隊修三區隊,告訴人己○○對被告並無命令權,彼此間亦無隸屬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係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虛擬寶物、貼圖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聊天軟體LINE貼圖,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聊天軟體LINE時使用,俱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己○○係被告之「上官」,卻於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暴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網路商店刷卡消費,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惟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聊天軟體LINE貼圖,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貼圖及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已如上述。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乃以透過電腦數位資料之處理而與詐欺類似之方法;「虛偽資料」係指經偽造、變造之不實與不完整之數位資料;「不正指令」係指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或在原程式之空間,擅自加上自行設計而能下達電腦錯誤之處理指令之犯罪程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則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既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是被告竊得告訴人戊○○所有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上網輸入該信用卡認證資料購買虛擬寶物、貼圖之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法條容有誤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又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①被告於服役期間,曾寫信向所屬補保中隊中隊長報告稱:「…其實我現在有很多煩惱,我每個禮拜都去醫院復健治療,每個禮拜都拿證明單給 李正龍 排副,或是值星,每申請1次證明要花費,況且每個禮拜都是排副們及士官長們一直向我要,就連輔導長說1個月1次就好,這可好了,腳好歸好,但是復健不是一天就能治療好的啊!而且我不也是慢慢的跟上腳步了!?晨操能微微地踏步了,又能穿戰鬥靴。我真的想不透到底是誰這麼地想要我黑掉。找排副理論都不通,都被亂貼標籤。說真的我很忍耐了,游泳腳就不痛?我忍到腳會抖好嗎?我如果腳健全,我幹嘛要跛腳?我又不是笨蛋,沒事找事做,每見1個排副,士官長就被叫去談話還勸退,就連我什麼都沒說,先把我阿姨擺出來,我聽到都想自殺了好嗎?我也很慶幸我沒爆發,我爆發可能會傷害到人,所以一直克制,很殘酷的磨練,這麼想玩我,乾脆讓我死吧!每天的惡夢、害怕面對人、想逃出煉獄、衰事不斷…我累了,我這樣跟隊長談又會落到排副上,然後事情再次重演…」等語。另於103年7月24日曾以書面向家人表示:「印象中在急診室被1名叫 王雍聖 的人大聲吼『來咬我啊』(10幾次),然後又說『沒膽喔!』、『怕被告喔!?』、『告死你!』。有1名叫林凱梁的一直騷擾我,還說要告我告一堆(說10幾次),也不讓我買東西吃。後來有一群人一直對我碎碎念,說什麼我裝病,對我提告!(都不認識的人)」等語,有上開書信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24頁、第26頁)。而被告家人亦曾寫信向被告所屬部隊表示:「輔導長你好,我們家不會為了3萬多塊而映逼 小傑 (被告)當兵,不就3萬多塊,我還負擔的起,小傑個性內向,但在校仍然適應良好,為何當個兵卻全變了樣,我知道小傑為部隊帶了不少麻煩,謝謝你仍然努力地關心小傑,但我要小傑健康回來,不是病焉焉,得罪之處還請見諒」等語,有上開書信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5頁)。
及②被告於服役期間之103年6月4日至11日,曾因疑恐慌症、過度換氣併呼吸鹼變化,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下稱高醫大醫院)治療。繼於10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因精神官能症所致之呼吸急促、全身抽動症狀,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又被告因左腳踝疼痛、不能走路、呼吸急促、全身抽動等症狀,經診斷為轉化症、換氣過度症候、性格異常,於服役期間之103年6月12日至7月5日、7月9日至7月25日、8月19日至9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佐(詳憲一卷第37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於服役期間,確有因軍中同儕相處、適應等狀況,造成其心理、生理症狀,而數度就醫、住院(且本案均發生其住院期間)。復經本院囑託高醫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依被告之家族史、個人發展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心裡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認:「整體來說,被告的態度極度疏離與防衛,合作度欠佳……會談中呈現有被動攻擊(passive-aggression)和行動化(actingout)的心理防衛機轉特質。心理防衛機轉是人們在面對挫折情境時,內在受到壓力、衝擊、刺激與損傷時,為了降低焦慮及內在衝突,避免自我崩潰的危險,無意識所採取的一些適應行為。被動攻擊傾向將對外的憤怒轉向自己,透過自虐或被動不合作的方式表達內心的攻擊性,而行動化則會將內心潛在非意識的衝突以行動的方式在自我意識察覺之前激烈不受控制的表露出來,在盛怒下,此二種心理防衛機轉皆可能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和記憶片段的現象。在投射測驗中,吳員表現出有情緒障礙合併有自殺傾向,其內心傾向厭惡自我,無法和真實世界正常的互動,並主觀感受到外界的威脅,傾向認同其所虛構之人物,亦符合所推論可能的心理防衛機轉。…被告於情緒被挑起時,部分談及住院時,疑似看護兵翻弄他的物品、要其轉院時,未經其同意就幫其打包行李等,並出現憤怒的情況,推論或許和日前在校園當中的人際衝突情境類似,一但憤怒可能引發不顧後果的衝動行為傾向(即本件事實欄一㈡)。……被告因為憂鬱情緒狀態與精神病理下,自我強度偏弱,採取較不成熟的心理防衛機轉而未能排除或有已達到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可能」。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97號函在卷可查等語(詳本院軍訴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69頁)。據此,本院審酌:
1.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行為時,或係被告與部隊派來看護之人相處情況已有不睦,或係不願轉院,認為幫被告收拾行李即係搶被告東西;或係與同病房之人相處不佳,即與其於書信、報告中陳述,認為他人排擠、騷擾自己之情況類似,參諸被告於高醫大醫院精神鑑定之投射測驗,「呈現明顯的憂鬱或情緒障礙指標,且可能有自殺傾向。其思考合乎邏輯,但較為簡化、固著,現實感不佳,易錯誤解讀他人之行為,導致做出錯誤的結論與行動。其不善於處理情緒刺激,對自我呈現負向認同與低自尊,且經常反芻自我負向特質,可能因經歷長期的自我批評和自我不滿意,形成對自我的厭惡與憂鬱情緒的累積。其無法和真實世界正常的互動,主觀感受到外界的威脅,傾向認同其所虛構之人物。其似乎有很大的風險被情緒淹沒,而此情緒超過他所能容忍的。這種情緒過載可能干優他在行為之前思考的能力,並因此注意力困難,損害其做決策的充分性。而此種情緒混亂的情形,也導致其容易失去行為控制力,呈現衝動行動」等情(詳本院軍訴卷第128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由於被告於行為當時,清楚知悉自己並無信用卡,該信用卡係告訴人戊○○所有,且能利用自己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所有之GOOGLEPLAY帳戶,在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其所竊得之戊○○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訊,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網路貼圖,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非屬失去行為控制力所呈現之衝動行動,並未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又自承其未滿20歲,沒有信用卡等語(詳憲一卷第7頁第2行以下),益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知悉自己所持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並無得以上揭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罪責之情事可言。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住院時,因
與同病房之人、看護等同儕相處不睦,竊取他人財物,另因不願依部隊指示轉院,漠視軍人倫理,對上官施強暴,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虛擬寶物、網路貼圖,並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網路商店之權益,自屬非是。惟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4,316元,被告所竊告訴人戊○○、丁○○、陳羿帆之財物均已賠償、返還(詳後述),告訴人丁○○、己○○亦均已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切結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憲一卷第54頁;本院審軍訴卷第26頁;本院軍訴卷第96頁第1行以下、第98頁);復兼衡被告年僅21歲,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4,316元,被告所竊告訴人戊○○、丁○○、陳羿帆之財物均已賠償、返還,告訴人丁○○、己○○亦均已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戊○○現金1,100元、悠遊卡、上開花旗
銀行信用卡,且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神魔之塔虛擬寶物(魔法石)、通訊軟體LINE貼圖(價值合計3,197元);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香水、體香劑及現金2萬元;竊取告訴人陳羿帆所有之行動電源、IPod,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戊○○、丁○○、陳羿帆等情,業均告訴人戊○○、丁○○、陳羿帆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憲一卷第23頁第10行以下;警卷第10頁第6行以下、第18頁倒數第9行以下),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詳憲一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就被告使用手機上網(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係被告用以綁定其所屬GOOGLEPLAY帳號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憲一卷第6頁倒數第8行以下),係犯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審酌被告手機除上網玩神魔之塔遊戲、使用通訊軟體LINE外,尚持以撥打電話、收發簡訊,該手機僅係一時作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工具,且價格非微,屬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聯繫工具,倘因被告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持以撥打電話、收發簡訊等日常使用之權利,尚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至本件扣案之放大鏡、LED燈手電筒物(詳警卷第37頁),
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己○○已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軍訴卷第26頁)。惟因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立,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對上官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㈠│日。│├─┼─────┼────────────────────────────────┤│2│如事實欄一│乙○○犯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1.│日。│├─┼─────┼────────────────────────────────┤│4│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2.│日。│├─┼─────┼────────────────────────────────┤│5│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3.│日。│├─┼─────┼────────────────────────────────┤│6│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4.│日。│├─┼─────┼────────────────────────────────┤│7│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㈢5.│日。│├─┼─────┼────────────────────────────────┤│8│如事實欄二│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交易時間│特約商店(網址)│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信用卡別│取得對價││號│││單位:新臺││││││││幣)││││├─┼─────┼────────┼─────┼─────┼────────────┼─────┤│1│103年9月5│GOOGLELINECorp│陸拾壹元│線上交易│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LINE貼圖│││日15時1分│(網址:GOOGLE.C│││(卡號:0000000000000000│││││OM)│││號)││├─┼─────┼────────┼─────┼─────┼────────────┼─────┤│2│103年9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15時2分││││││├─┼─────┼────────┼─────┼─────┼────────────┼─────┤│3│103年9月5│GOOGLEMadHead│叁仟零柒拾│同上│同上│神魔之塔虛│││日15時8分│(網址:GOOGLE.C│伍元│││擬寶物(魔││││OM)││││法石)│└─┴─────┴────────┴─────┴─────┴────────────┴─────┘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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