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敏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他案,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通知徐敏清到場說明,徐敏清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敏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409)、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09)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