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敏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敏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敏潔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男友 黃錦 泰(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105年度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錦泰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宅急便寄至統一超商門市統勝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柏謙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其所有上開 黃錦泰 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張宇翔 、 丁玟君 、黃 美玲 、吳 綵禛 、 陳彥中 等5人(下合稱張宇翔等5人)施用詐術,致張宇翔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張宇翔等5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歐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其及黃錦泰所申辦,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寄交自稱「劉柏謙」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要找兼職人員工作,對方說1本帳戶5天1期,可以在家工作,1期可領2,000元,2本可領4,000元,所以伊總共寄了2本帳戶,帳戶寄出後,伊傳LINE給對方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橋檢偵字第322號卷【下稱橋檢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澎檢偵字第666號卷【下稱澎檢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經查:
㈠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分別為被告之男友黃錦泰及被告所申
辦,嗣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劉柏謙」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橋檢卷第6頁、澎檢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黃錦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橋檢偵卷第6頁),並有黃錦泰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統超字第201600009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澎檢偵卷第11至17頁)。
又被害人張宇翔、告訴人丁玟君、 黃美玲 、 吳綵禛 、陳彥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2合庫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張宇翔、證人即告訴人丁玟君、黃美玲、吳綵禛、陳彥中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6、39至41頁、澎檢偵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1頁、第4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害人張宇翔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宇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丁玟君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丁玟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黃美玲所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黃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吳綵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吳綵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彥中所提供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32至37、42至43頁、澎檢偵卷第23至28、35至43、46至52頁),復有黃錦泰所有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張宇翔等5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是以,縱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然被告對所應徵工作之業者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工作內容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等求職之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實與一般通常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再者,依被告自陳本件係因應徵博彩工作,1個月有12,000至48,000元報酬等語,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在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被告既明知所應徵者係協助賭客領取賭金之非法工作,提供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此僅需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之人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思慮未周為由,推諉為不知;詎被告僅為貪圖高額薪資報酬,對該非法工作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前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等事實,已為至明。從而,可徵被告對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其本意,則其有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一般客觀社會常情有所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核無足採。
㈢況參之被告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該不詳人士使用
之前,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無款項一節,除有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橋檢偵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然被告仍率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取得高額薪資,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美玲、吳綵禛、
陳彥中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
2號),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張宇翔、告訴人丁玟君、黃美玲、吳綵禛、陳彥中等5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率爾提供其及男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充為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且因而致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宇翔、告訴人丁玟君、黃美玲、吳綵禛、陳彥中等5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以每帳戶每月1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欲領薪資時,帳戶已被通報警示等語(見澎檢偵卷第8頁正面);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9,985元│││張宇翔│4日下午7時47分許,撥打電話│4日下午9│││││予張宇翔,向其訛稱係網路賣家│時19分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將物件││││││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宇翔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黃錦││││││泰上開合庫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16,317元│││丁玟君│4日下午7時10分許,撥打電話│4日下午8│││││予丁玟君,向其訛稱係網路賣家│時9分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取貨時簽錯││││││取貨單,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玟君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黃││││││錦泰上開合庫帳戶內。│││├──┼───┼──────────────┼─────┼─────┤│3│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30,000元│││黃美玲│4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4日下午1│││││予黃美玲,佯裝係其友人 吳令儀 │時45分許│││││,並訛稱需現金應急云云,致黃││││││美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歐敏潔上││││││開合庫帳戶內。│││├──┼───┼──────────────┼─────┼─────┤│4│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25,998元│││吳綵禛│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吳│4日下午5│││││綵禛,向其訛稱係網路賣家,因│時32分許│││││其之前網路購物出貨設定有誤,├─────┼─────┤│││導致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105年7月│7,125元││││取消云云,致吳綵禛因而陷於錯│4日下午5│││││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時35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歐敏潔上開合庫帳戶內。│││├──┼───┼──────────────┼─────┼─────┤│5│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4,999元│││陳彥中│4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電話│4日下午6│││││予陳彥中,向其訛稱係多益考試│時53分許│││││人員,因其內部設定錯誤,導致││││││要繳報名費12次,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中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歐敏潔上開合庫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