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治平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原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宮治平係山田企業社(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負責人,經營汽車修理及中古車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山田企業社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販售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與 鄭俊東 ,為辦理過戶事宜,鄭俊東遂交付其妻 劉桂珍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與宮治平,而宮治平則於97年10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鄭俊東、劉桂珍占有使用。詎宮治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9日之後某日,將其因辦理過戶業務而持有、屬於鄭俊東及劉桂珍所有之前揭車輛行照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劉桂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侵占入己,並於98年1月
9日,未經鄭俊東、劉桂珍之同意,擅自以本案車輛之行照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劉桂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付與 莊鵬林 經營之地下錢莊,憑以擔保其借款。嗣因莊鵬霖涉嫌重利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劉桂珍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宮治平質押借款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宮治平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侵占本案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戶及劉桂珍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36頁及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本案車輛,並交付劉桂珍之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本案車輛行照、劉桂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已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偶一仲介買賣車輛,並非以買賣車輛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8頁背面)。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又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查證人鄭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臺北來花蓮工作,需要代步車,經同事介紹,到被告那邊看車,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想要怎樣的車子及價錢等需求,看多少錢就跟被告作買賣,我不認識車主也不認識車行,我有交付太太(即劉桂珍)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印章給被告辦理過戶,我是實際上所有權人,但後來只拿到車子,沒有拿到行照等相關證件,當時認知就是買車外,被告也會辦理過戶,不然我自己可以去辦過戶就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等語,詳細說明當時購買本案車輛之過程,且明確證述自己經同事介紹前往被告修車廠看車,直接向被告洽談,不認識車主及車行,談成後直接交付證件給被告,足認在此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未向證人鄭俊東表明仲介之身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車輛是我先買進來,再賣給劉桂珍,直接過戶給劉桂珍,當時看好車,證件就給我,我拿去車商辦過戶(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9頁背面)等語;觀諸證人鄭俊東係於被告修車場看車,且證人鄭俊東與被告之買賣車輛交易並無第三人參與,被告得直接決定買賣條件,並直接代辦過戶事宜等情,應認被告雖以汽車修理為平日經營業務,然遇有購車需求之客人時,亦兼營中古汽車賣賣之業務,故認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臻至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俊東、劉桂珍之法益,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當能妥善處理買賣交易及債務問題,卻因自己債務處理不當,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證件影本等物,交付與地下錢莊以擔保其債務,至被害人劉桂珍於隨時有可能遭地下錢莊討債之風險,其犯罪動機、目的不當甚明;復考量其侵占之證件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及過戶登記書,具有表彰權利之功能,倘為有心人士利用證件影本為不法用途,亦可能對權利人產生極大困擾,惟財產上價值低微,而本案查無證件遭不法轉售或利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鄭俊東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積極填補、賠償,態度良好;末兼衡其未婚、擔任重機械操作員、月收入約35,000元、需要扶養長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就侵占部分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俊東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被害人鄭俊東同意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工作狀況及本件主要被害人鄭俊東、劉桂珍夫妻權益受侵害之情況,爰於主文併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即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劉桂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72頁),應屬被害人鄭俊東、劉桂珍所有,且上揭扣案犯罪所得,均為辦理過戶、表彰資格或所有權之文件,財產價值甚微,又被害人鄭俊東曾於警詢表示本案車輛已報廢,不想領回扣案物(見警卷第30頁)等語在卷,故本院認沒收上揭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欣潔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件】││被告(宮治平)應給付原告(鄭俊東)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