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106年1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600019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俊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犯率高,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移送單位,查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 徐建福 」,且徐建福到案後亦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案已於106年1月3日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乙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1月11日花警刑字第1060001983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背面,被告供述內容即查獲結果請詳上述資料),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可知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身體、交通工具實施搜索時,並未獲毒品相關事證,而於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擔任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瓦斯送貨員,目前育有1個約11個月之嬰孩,與其同居女友一同照顧,此有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次犯行之後迄今亦無其他犯行紀錄,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且動機係因工作疲勞為提神而吸毒,最近已改用保力達提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對施用毒品者改採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性處遇為主之刑事政策,重在遮斷毒癮而非處罰,實因施用毒品係「病患性」之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行為之成因、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迥然不同,自以側重醫學、心理及社會性之矯治為宜,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保有工作收入、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並避免前科標籤之負面效應,而有利其復歸社會。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同時藉由戒癮治療矯正施用毒品之偏差行為,並深切記取教訓,痛定思痛,把握此次機會澈底戒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所需扶養之人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其治療方法及完成與否之認定標準,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彭俊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105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國中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0日16時許,向警自首其犯行,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被告彭俊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
10510031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安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⒊被告前科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自首其犯行,併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又尚有未滿周歲之女待扶養,請予從輕量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