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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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77,45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4,8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38號、
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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