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及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各壹枚、左右拇指各貳枚、左手四指平面印肆枚及右手四指平面印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平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 高若望 」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意旨應屬偽造署押,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節,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文件偽造「高若望」署押部分,均係於103年7月30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高若望」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因其當時遭受通緝,避免被查獲,故偽簽其同事「高若望」的姓名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6頁背面),並審酌冒用他人姓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公眾及他人所受危害程度、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之「高若望」署押共8枚、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各1枚、左右拇指各2枚、左手四指平面印4枚及右手四指平面印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新竹縣政府警察│權利告知欄之受│偽造「高若望」│││局保安警察隊10│詢問人簽名處。│署押1枚(即簽名│││3年7月30日下午││1枚)。│││5時55分至同日6│││││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2│新竹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高若望」│││局舉發違反道路│章欄內。│署押1枚(即簽名│││交通管理事件通││1枚)。│││知單。│││││││││││││├──┼───────┼───────┼───────┤│3│新竹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末之受│偽造「高若望」│││局保安警察隊10│詢問人欄。│署押1枚(即簽名│││3年7月30日下午││1枚)。│││5時55分至同日6│││││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4│呼氣酒精測定紀│受測人欄。│偽造「高若望」│││錄表。││署押1枚(即簽名│││││1枚)。││││││├──┼───────┼───────┼───────┤│5│相片影像資料查│查詢結果下方空│偽造「高若望」│││詢結果。│白處。│署押1枚(即簽名│││││1枚)。││││││├──┼───────┼───────┼───────┤│6│新竹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位。│偽造「高若望」│││局執行逮捕、拘││署押1枚(即簽名│││禁告知本人通知││1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位。│偽造「高若望」││7│局執行逮捕、拘││署押1枚(即簽名│││禁告知親友通知││1枚)。│││書。│││├──┼───────┼───────┼───────┤││指紋卡片。│手指及手掌欄位│偽造「高若望」││8││。│署押1枚(即簽名│││││1枚),及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各1枚、│││││左右拇指各2枚│││││、左手四指平面│││││印4枚及右手四│││││指平面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