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宏
高淑慧龔文雄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
郭憲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宏、高淑慧、龔文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宏及高淑慧係夫妻,居住在高雄市旗山區,被告龔文雄為設籍高雄市內門區之里民。緣告訴人「富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計畫在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內門區、田寮區之馬頭山附近區域設置面積約28公頃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馬頭山掩埋場),被告黃松宏、高淑慧、龔文雄擔心馬頭山掩埋場設置後,恐汙染阿公店水庫、二仁溪上游水源,而有影響高雄市、臺南市民生、灌溉用水之虞,遂召集轄區里民成立「反馬頭山廢棄物掩埋場自救會」,並分別擔任自救會之召集人、會長、發言人。詎被告3人均明知馬頭山掩埋場設立目的,僅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處理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擷取國內旭陽高爾夫球場非法掩埋大量廢農藥及肥料瓶、某不肖業者掩埋生鏽工業廢棄鐵製桶及中國大陸地區安徽省毫州市渦陽縣西陽鎮遭傾倒大量危險化學品塑膠桶之照片,再委由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分別印製標題為「誓不要遺禍萬年」、內容:「黑箱作業--圖利廠商、在地居民遭殃...癌症村--夾帶有毒物、汙染水質...」及標題為「悲情馬頭山」、內容:「變成癌症村,觀光客減少,大學生退場,沒生意可做,房價直直落,土地沒人要...」等文字之廣告文宣,並將前揭網路擷取之照片刊登在廣告文宣上,自民國104年8、9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止,以沿街發送、夾報或在宣傳車張貼上開廣告文宣等方式,在高雄市內門區、旗山區、田寮區四處宣揚,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陳豐勝 之指述、上開廣告文宣2份、網路新聞擷取資料、馬頭山掩埋場104年5月8日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召集轄區里民成立「反馬頭山廢棄物掩埋場自救會」,並分別擔任自救會之召集人、會長、發言人,並印製標題為「誓不要遺禍萬年」、內容:「黑箱作業--圖利廠商、在地居民遭殃...癌症村--夾帶有毒物、汙染水質...」,及標題為「悲情馬頭山」、內容:「變成癌症村,觀光客減少,大學生退場,沒生意可做,房價直直落,土地沒人要...」等文字之廣告文宣,文宣上並附有廢棄鐵製桶、塑膠桶、塑膠瓶等之照片,自104年8、9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止,以沿街發送、夾報或在宣傳車張貼上開廣告文宣等方式,在高雄市內門區、旗山區、田寮區四處宣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開發影響層面甚廣,涉及飲用水、土壤、空氣等環境安全,而告訴人係於位處二仁溪上游、坡度陡峭、土質不宜、且含地下水之馬頭山開發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其處理之廢棄物包括含砷、鉻、鎘、汞、鎳、鉛、多氯聯苯、 戴奧辛 及其他汙染物之土壤,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土壤,然該廢棄物掩埋場容量龐大,其積累之結果,形同一個不定時含高量有毒之炸彈,其毒害可能藉由滲透到地下,而影響二仁溪、高屏溪等流域及附近區域之水源、土壤、空氣,對人體健康、財產、居住安全等構成重大之侵害,其影響係以數百年計算,為了整個地區之生態環境、保護在地鄉親及後代子孫,上開廣告文宣僅在合理表達對告訴人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內含有毒物質之汙染疑慮,讓在地居民瞭解廢棄物掩埋場對當地影響之層面,所強調者乃係欲拒絕「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殊無影射告訴人處理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文宣上擷取之圖片只是用來表示掩埋場要掩埋東西的概念,鐵桶、塑膠桶或塑膠瓶均屬常見貯存廢棄物之容器,並未誘使見聞者誤以為容器內係裝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文宣內容所陳述之事實都是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善意之陳述,目的不在維護個人私益或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而是保護公眾利益等語。經查:
㈠緣告訴人計畫在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內門區、田寮區之馬頭
山附近區域設置面積約28公頃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被告3人因而召集轄區里民成立「反馬頭山廢棄物掩埋場自救會」,分別擔任自救會之召集人、會長、發言人,並印製標題為「誓不要遺禍萬年」、內容:「黑箱作業--圖利廠商、在地居民遭殃...癌症村--夾帶有毒物、汙染水質...」,及標題為「悲情馬頭山」、內容:「變成癌症村,觀光客減少,大學生退場,沒生意可做,房價直直落,土地沒人要...」等文字之廣告文宣,文宣上並附有廢棄鐵製桶、塑膠桶、塑膠瓶等之照片,自104年8、9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止,以沿街發送、夾報或在宣傳車張貼上開廣告文宣等方式,在高雄市內門區、旗山區、田寮區四處宣揚等情,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豐勝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告文宣2份、告訴人本件開發案公開資料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此等言論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須審究上開言論內容
是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如係與公共利益相關,是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屬事實陳述,是否具實質惡意,如屬意見表達,其表達是否合於合理評論之原則,以認定被告等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觀之被告3人所散布之上開廣告文宣標題及內容,旨在表達於馬頭山設置掩埋場對環境家園及鄉親、子孫生命、身體健康之影響,關乎在地居民之權益,顯具有重大公共利益,應屬無疑。上開文宣內容,雖有使用「黑箱作業」、「圖利廠商」、「遺禍萬年」等具有貶抑性質之字眼,及據為評價基礎之事實陳述,對告訴人之名譽確生貶抑、損害之效果。惟刑法第310條之罪,並非僅以使用貶抑性言論指責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足成罪,被告上開言論既係隱含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以及是否屬於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茲分敘如下:
⒈依告訴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其中
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包含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汙染物汙染土壤(S-01),細項如含砷、鎘、鉻、銅、汞、鎳、鉛、鋅汙染土壤、含揮發性有機物汙染土壤、含半揮發有機物汙染土壤、含多氯聯苯汙染土壤、含戴奧辛汙染土壤、含其他汙染物汙染土壤乙節,有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而依對於毒物、環境醫學具特別研究之鑑定人即奇美醫院醫師 林高章 到庭具結證稱:S-01這些廢棄物種類都是有毒的,砷、鎘、鉻、銅、汞、鎳、鉛、鋅、多氯聯苯、戴奧辛這些都是致癌物,如果係用掩埋的方式,就會透過土壤,可以一輩子就儲存在土壤裡面,可以從土壤滲到地下水,若像是半揮發性有機物質經過焚化廠的燃燒,其中的多氯聯苯就會揮發出來,這些毒物是有累積性與蓄積性的,在環境中不易受微生物或其他東西的分解,一旦沉積在土壤裡,就是一輩子都存在裡面,有些可能致癌,有些對 賀爾蒙 可能會有影響等語(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依上開鑑定意見,堪認告訴人所掩埋之廢棄物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部分仍係屬含有重金屬、多氯聯苯、戴奧辛等有毒物質之廢棄物,對於自然環境及人體健康確有相當之影響,此亦迭經環保團體爭議而屢見媒體報導,故於社會普遍認知上,上開含砷、鎘、鉻、銅、汞、鎳、鉛、鋅汙染土壤、含多氯聯苯汙染土壤、含戴奧辛汙染土壤等物質係屬有害之毒物,應為一般人所認同。則被告等依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及環保觀念,認上開事業廢棄物具有污染毒害,自非係憑空杜撰而重大偏離一般社會之判斷,則縱告訴人係依嚴格作業程序及檢控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方式,確認符合國家標準,始會進行掩埋乙情無訛,然在環保意識中,有無毒性污染之爭論,當不能強依「國家標準」認定,以免致生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之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討論基礎,即難謂有以虛構情節誤導他人或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惡意。又上開文宣上固附有生鏽鐵桶、塑膠桶塑膠瓶等照片,然生鏽鐵桶、塑膠桶、塑膠瓶恆屬常見,一般人亦難以獲悉上開照片之出處為何,尚難謂上開照片即係影射告訴人所處理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蓋告訴人設置掩埋場所欲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是否達法定標準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被告等關切重點所在,上開區分標準更非普世大眾所能知悉,被告等關切之重點毋寧係在於「事業廢棄物」所可能產生之毒害,此等言論自由,自當予以保障。
⒉又被告針對之議題既係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設置事宜
,與當地環境及居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其屬「可受公評之事」,殆無疑義。則被告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合理懷疑馬頭山掩埋場之開發將可能遺禍萬年,而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表達「不要黑箱作業、不要癌症村、不要空氣汙染、不要遺禍萬年」及「變成癌症村、觀光客減少、大學生退場、沒生意可做、房價直直落、土地沒人要」等個人意見,而反對馬頭山掩埋場之設置,顯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亦非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唯一之目的,上開評論更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是被告等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護,自應認未逾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適當」之範疇。
㈢縱上,上開廣告文宣內容,並非單純事實陳述或單純之主觀
評論,而係伴有主觀評論之事實陳述,目的係為喚起民眾對於在馬頭山設置事業廢棄物掩埋場之注意,藉此增加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文宣內容縱嫌聳動或誇張,惟設置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與否及各項評估,既影響生態環境與週遭居民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至鉅,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等身為在地居民,就此公共議題發表評論,評論之事實亦一併公開陳述於該文宣內容,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等具有真正惡意,且顯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與「合理評論原則」相合,其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自難以誹謗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動輒因恐侵害名譽,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生之寒蟬效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訴稱被告3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渠等陳述之事實,屬「實質惡意原則」保障之範圍,渠等表達之意見,係本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而合理之評論,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標準,因之,被告3人之行為即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