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證據「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名稱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88年4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基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9月、8月接續執行,其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惟毒偵卷第4頁載為高中肄業),,且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離婚、有正常工作(自來水外包管路)、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毒偵卷第4頁;核交卷第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非其所有(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陳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4月3日釋放,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送強制戒治外,刑罰部分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帝君廟附近綽號「 阿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基峰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供述。│命犯行不諱。│├──┼──────────┼─────────────┤│2│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7時40│││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分許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體編號Z000000000000│所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640NG/M│││檢驗中心105年8月17│L、甲基安非他命53180NG/ML│││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之事實。│││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表、矯正簡表各1份。│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