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銀白色安全帽貳頂、鑰匙乙串(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與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一人騎機車,一人由背後接近獨行者之方式,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皮包: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共騎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由坐於後座之甲○○搶奪丙○○所有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章、行動電話、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甲○○另與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共騎由「阿弟」所偷來車牌號碼為000—五四九號重型機車(乙○○所有,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前遭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改由逆向行駛,尾隨騎機車之丁○○,以機車將丁○○撞倒後,再由坐於後座之甲○○著手搶奪丁○○之皮包,因丁○○緊抓不放並大聲呼救,致遭拖行約十公分而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適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欽榮張明祝 目睹,即上前壓制甲○○,致甲○○因而未能得逞,「阿弟」則趁隙丟下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陳欽榮、張明祝、乙○○各於警詢中之證詞,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破獲汽機車領據證明單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銀白色安全帽二頂、鑰匙乙串(三把)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搶奪既遂犯行,及被告與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搶奪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實施搶奪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及普通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所訴事實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被害人丁○○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補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已下手拉扯被害人丁○○手中之皮包,其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已相當迫切,並明確表現犯罪之意思,其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甚明,惟所搶奪之物尚未移入自己權利之支配之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搶奪既遂罪,容有誤會。刑有加減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二年(連續搶奪部分求刑一年十月、傷害部分求刑六月),惟前揭二罪既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二次搶奪亦屬未遂,已如前述,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扣案之銀白色安全帽二頂及鑰匙乙串(三把),為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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