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想要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渡過困境,遂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自任會首,招攬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之住處,成立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之三組互助會,約定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會款,採底標一千元之內標制方式,每組第一期會款均由會首乙○○取得,並於同期另開標第一次,之後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標價日期開標。迄至八十八年底,乙○○因無足夠的工作收入以負擔龐大會款支出,亦已無力維持互助會之運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利用各該會員於該三組互助會開標時間不克前往參加開標及各該會員間彼此並不全然熟識之機會,而自八十八年底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合會止,期間連續多次以言詞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會員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三百元不等之標金得標,使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扣除標息後八千二百元至七千七百元不等之會款,前後共計冒標三十二次,總計向活會會員詐得約介於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至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元間之金額(詳細計算金額方式如附表四所示),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周轉使用,致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乙○○已無力續行開標而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宣告停止合會,各組活會會員至此經相互核對會單,始查悉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地○○、玄○○○(即申○○之妻)、巳○○、壬○○、D○○、己○○、C○○、辛○○、亥○○、未○○、午○○(即A○○之妻)、宇○○、卯○○(即戊○○之母)、寅○○、甲○○(即癸○○之妻)、辰○○(即黃○○之妻)、丑○○、子○○、天○○、庚○○(即丁○○之夫)、酉○○、柯丙○○、B○○(即戌○○之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地○○、玄○○○、巳○○、壬○○、D○○、己○○、C○○、辛○○、亥○○、未○○、午○○、宇○○、卯○○、寅○○、甲○○、辰○○、丑○○、子○○、宙○○、庚○○、盧酉○○、柯丙○○、B○○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渠等有如期繳交互助會會款,被告於止會後確有向渠等坦承其自己以他人名義冒標等情事無誤;又證人 曾美玉葉耀新 於警詢證述:被告倒會並非渠等積欠被告會款所致,渠等積欠被告之死會會款,已由 張鴻秋 代為繳納,亦經被告同意並訂立協議書等語,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紙、繳交會款金額一欄表三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每一次冒標詐取活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數次冒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認為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召集合會之初即係以上開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標得會款,以詐取共計八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元合會金(詳細計算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惟查,如附表一至三號之三組的合會均有數名得標之死會會員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地○○等二十三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承其約自八十八年底起才開始冒標乙節,堪信為真,則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係由實際上得標之死會會員取得,被告於此段期間並未有何冒標詐欺行為,則被訴此部分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總計至少五百九十多萬元、犯罪所得財產甚鉅,惟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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