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監自裁字裁四○—D1A○四二四五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四二四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集結十部汽車於道路上(即台七乙線)競駛」,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與友人相約至拉拉山遊玩,途中開車行經大溪台七乙線時,途中遭遇警方攔檢盤查,將伊與友人一行人舉發為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並認伊有於道路上競駛,致使伊相當不服,當時伊與友人並未超速,亦無相互超越、競速,惟記得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而警方卻以該處限速四十公里為由強行告發,若警方之測速器有誤差,伊等是否即須蒙上不白之冤?伊若被以超速十公里論,警方也不可告發伊是在競速,況誤差十公里上、下為法定誤差值之內,若伊等要飆車,時速不可能僅五十公里而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集結十部車於道路(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競駛,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而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未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提出申訴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且吊扣DU-五九五三牌照三個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卷足稽。
(二)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 朱有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當天情形如何?)是我所舉發,當時勤務是三個點(庭呈現場圖),第一個點是搜證點設在台七乙線百吉分校,第二點是暗岡,是在台七乙線十四公里附近,暗岡是將警車停在巷子裡,第三點是攔截點,設在三民派出所,即台七乙線及台七線交叉路口,是明岡,車隊進入我們搜證點後我們搜證人負責跟拍,會用無線電通報其他兩點,我們暗哨就等車隊經過跟隨,等到攔截點後才前後包夾。本件我當時是在暗岡,我收到無線電通知說有車隊進來,我們等車隊經過之後我們才跟出來。」、「(當時車隊情形如何?)當時他們的車隊約有十部車,車速約五十公里以上至可能到達六、七十公里以上,當時他們是一群開過我們的暗哨,當時經過我們暗哨約不到五十公尺就全部一起剎車回頭,因我們前面明哨攔截點三部警車併排開出,我們在後面就制止他們回頭,要他們靠邊停車。搜證組也隨後趕到。當時的狀況那個路段限速是四十公里,路況是崎嶇的山路,雙向各一線道,因他們當時集結高速通過,不但造成噪音妨害附近上的危害。所以我們當時認定異議人是屬於競駛的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係:「①警方於蒐證起點發現車輛數輛高速通過,且有高音量的排氣管聲音。②蒐證警員駕車尾隨,並錄影。③數車輛於路邊停下,蒐證警員到達後該等車輛全部又往前行駛。蒐證警員駕車尾隨。④至路檢點車遭攔下,確實有車號00-0000車輛。⑤警員問其中一部車之駕駛人:『你們十輛車是否認識,都朋友嗎?』,該名駕駛人說:『有些不認識。』,警員問:『為何會一起來?』,答:『朋友相邀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影音光碟片一片附卷可稽。
四、按「競爭行駛」,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倘非互相為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僅係快速行駛,縱然有踰越最高速限,亦僅為超速行駛,而非競爭行駛。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勘驗結果以觀,僅足認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均有高速行駛之情形,但尚難遽認異議人已與其他汽車發生「競」駛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且吊扣DU-五九五三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惟前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異議人有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朱有亮到庭結證屬實,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本院爰就異議人之此一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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