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以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一支、鉗子一把、鋸片一片、起子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電筒一支,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 孫宏裕 所有而供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利用前開鑰匙,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次於同日凌晨凌晨三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兇器,及編號五之手電筒一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二百七十二巷二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上放置床罩,竟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美工刀割破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帆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車上裝載之床罩,尚未得手之際,旋為甲○○發覺,大喊「有賊」而不遂,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國光客運前,見 李昆 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戊○○忙於卸貨而無暇他顧之際,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以徒手竊取戊○○放置於該車駕駛座旁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NOKIA,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欲離去之際,旋為戊○○發覺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甲○○、戊○○指述綦詳、證人乙○○即 李昆能 之妻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重機車)乙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查獲現場相片十一幀、如附表所示工具照片、失竊之行動電話照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照片各乙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品,尖端均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四)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用或預備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美工刀一支。
二、鉗子一把。
三、鋸子一片。
四、起子一支。
五、手電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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