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 高實業 (所涉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溪美停車場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著手欲啟動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為警經過當場發覺即罷手逃逸而行竊未果,其後經警追捕,旋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聲請書誤載為「溪美街」)一○八巷口為警逮獲,並扣得其上開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㈡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重商工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又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竊取 陳麗卿 所有由其女丙○○騎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除丟棄後供己騎用,嗣其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未掛車牌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因認被告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證人高實業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二份、告訴人乙○○、被害人陳麗卿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害人陳麗卿、丙○○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告訴人乙○○部分)。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犯竊盜罪行不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對社會安寧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門線一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非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物,衡諸該電門線非係有價值之物,果真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物,被告顯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述,應非虛詞,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四號一案移送併案意旨略謂:被告甲○○夥同姓名不詳者,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 陳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逃逸,案經陳淑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與本件鈞院審理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件案發時GKY-一一一號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有該案竊盜犯行,辯稱:伊上開機車案發期間曾借予友人使用,伊並無上開時地騎乘伊所有機車竊取陳淑貞上開機車等語,況據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指稱係一不知名婦女目擊提供竊嫌機車車號,其無法指認竊嫌,是衡諸上情,告訴人僅係依目擊者提供車號傳聞指述,且是否目擊有誤亦屬未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確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因此尚難僅以傳聞指述之竊犯機車車號係被告登記所有,率認被告犯有上開併案竊盜行為。從而,上開併案案件尚不足認與本件被告被訴有罪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移還併案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