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六四四、二七0六號起訴。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藉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嗣為警於同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瓶內後,以火燒烤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復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六
四四、二七0六號起訴等情,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甲○○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加害他人,再參以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本件被告施用次數僅一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昭炯戒,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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