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匕首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 張倱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鄉○○路○號前,由張倱明負責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T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T型扳手)及榔頭各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張倱明將車開離現場,駛○○○鄉○○路○○○號前停放,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復由張倱明駕駛計程車,搭載丙○○再返回上址車輛停放處,由丙○○持其所有之匕首拆解車內音響,迄至同日六時許,渠等正要離去之際,適為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前往警局報案而行經該處之車主乙○○查覺有異,下車一探究竟時,在旁接應之張倱明未待 熊某 上車,隨即駕車離去。丙○○為免被乙○○逮獲,竟基於概括犯意,先係手持尖刀匕首揮手攔阻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該處之甲○○,逕自跳上該機車後座,以持刀脅迫之手段,迫使甲○○行無義務載其離開之事,甲○○不得己聽從指示正慢慢往前騎駛,為駕駛自小貨車之乙○○追至,丙○○見狀即跳下機車,再承接上開犯意,攔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之丁○○,以持匕首架住丁○○脖子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丁○○下車,讓出機車供作其騎乘工具以便逃離現場,惟為乙○○駕車及時趕上制伏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匕首一支、T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車輛失竊及查獲經過綦詳,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車輛照片四張、查獲之匕首及T型螺絲起子照片各二張、及扣案之匕首及T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竊攜帶之T型螺絲起子及榔頭,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甲○○、丁○○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於拆解車輛內音響時,即遭車主乙○○發覺,為脫逮捕,而持刀脅迫騎車經過之騎士載其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已將上開竊得的車輛,駕離現場移○○○鄉○○路○○○號處停放,移車途中被告並未遭被害人或他人追躡至該處,被害人乙○○係事後發現其車輛失竊,在報案途中行經該車輛被移放地點,始撞見被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為免被逮捕,而對被害人甲○○、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非在「當場」為之,自無從以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採認相同見解,並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案外人張倱明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從一情節較重之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就連續強制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三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匕首一支,分別係供被告竊取車輛及脅迫被害人之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供竊車用之榔頭一支,並未扣案,被告聲稱已丟在車外水溝旁,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榔頭尚未滅失,爰不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