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肆個、分裝袋壹個、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一公克)、殘渣袋四個、分裝袋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被警方查獲毒品案以後就沒有繼續吸食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既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接受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次按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安非他命三小包、殘渣袋四個、分裝袋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及電子磅砰一個均為伊所有(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四個、分裝袋一個、分裝吸管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