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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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五「大方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為記帳及繳納營業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受尚春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尚春公司)之委任,代該公司為記帳及繳納營業稅,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利用收受代繳納營業稅款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尚春公司所交付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得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尚春公司未繳納上開稅款,遭臺北市稅捐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尚春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尚春公司之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寫之協議書一紙、「大方會計事務所」代繳營業稅請款單、結帳單、尚春公司轉帳傳票、匯款單各四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周轉困難而侵占尚春公司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影響該公司商譽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帳戶(戶名均為被告)│備考│││││││├──┼────┼──────────┼───────────┼────┤│一│⒎⒕│九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五│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元。(八十八年五、六│00000000000│││││月營業稅)(起訴書誤│八號。│││││繕為九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公訴人已當庭││││││更正)│││├──┼────┼──────────┼───────────┼────┤│二│⒒⒖│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同右。│││││四元。(八十八年九、││││││十月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公訴人已當││││││庭更正)│││├──┼────┼──────────┼───────────┼────┤│三│⒈⒕│六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同右。│││││元。(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四│⒊⒕│四十四萬零二百零五元│花蓮區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八十九年一、二月)│帳號000000000││││││一九號。││├──┼────┼──────────┼───────────┼────┤│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公訴人當││││││已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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