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22日止共計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58,599元,其中53,813元為消費款;嗣訴外
人聯邦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
算式、報紙剪報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