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9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原告租用市
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隻電信設備
,均用以撥打國際電話至索馬利亞,惟竟積欠98年10月至
98年11月之電話費未繳,經原告於98年11月13日終止其租
用,惟竟積欠原告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55,495元未償,
經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
曾於99年1月間前來與原告洽商,應允於每月11日分期繳
付積欠原告上開電話費1萬元,惟僅繳付當月1萬元,自99
年2月11日起即未再繳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電信費用155,495元未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
被告已清償1萬元,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
被告減縮請求給付本金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
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申請書、市
○○路業務服務契約、用戶欠費資料、通話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市內電話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合計145,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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