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6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為方便動
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借款期間自91年7月
19日起至92年7月19日止,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惟應依約定方
式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18%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金太郎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透支動
用/收回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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