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丁○○  住台中市○區○○里○○街27之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零壹
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並約定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每
期清償6,102元,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
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代清償30,714元後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012元,
及其中6,004元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司30,714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
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向原告
新光銀行借貸上開金額,且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其中30,714元
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新光銀
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2元,及
其中6,004元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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