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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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伍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㈡陳述:原告執有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本票號碼及面額
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9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99年1月15日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並不
認識被告,被告的親戚是原告的上司,因被告要向原告借錢
,所以於95年5月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為此,本於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本件依卷附原
告所提出2紙本票中,其中票號為866408、票額40,000元之
本票,該紙本票上之發票欄就實際之發票日,並未記載,該
本票之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該紙
本票既屬無效之本票,被告對原告即不負票據債務。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另1紙本票(票號為866404,面額為50,00
0元)之發票人,該紙本票並無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事
,為一有效之本票,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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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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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乙○○│866404│民國95年5月14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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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乙○○│866408│空白│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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