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申辦通信貸款及現金卡所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約
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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