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建光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八八二○九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8209號),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兩造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民國98年10月20
日經調解成立,兩造間於調解成立前所據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應均消滅;詎相對人仍以調解成立前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法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既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20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訴
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該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
,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兩造於98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
,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對該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
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
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
遲延利息,又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
月29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15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99元,且
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8,699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再依司法院頒佈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
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
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以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較為
客觀。是以,本件如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相對人將
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
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493元【計算式為:
308,699×2%×(2+10/12)=17,49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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