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三甲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廣三甲天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2
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8
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850元,屢向被告
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41,8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自96年6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既積欠管理費達41,
850元,已逾二期應繳之金額,佐以廣三甲天下社區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與各項法定之費用和
未繳金額之年息6%計算」,此有前開住戶規約1份附卷可
稽。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