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呂泉樟 原名 呂理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32元
,及其中59,065元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
回其中違約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結帳日至95年
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59,065元,暨計至96年2月10日未按期
給付之利息5,567元、違約金4,500元,共計69,132元,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