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
台幣(下同)4,500元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金
額共計13,5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1│98/04/25│4,500元│CH566136│98/04/27│
├──┼────┼─────┼─────┼────┤
│2│98/04/25│4,500元│CH566137│98/05/18│
├──┼────┼─────┼─────┼────┤
│3│98/04/25│4,500元│CH566138│98/05/25│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