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曾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若逾期者,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
帳225,9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9,079元為消費款。
㈡今聯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讓與
予原告,又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本件消費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通信貸款申請書、家樂福得意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
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賬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
債務,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