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侯明源
被 告 吳麗雲
被 告 張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麗雲或張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2,2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4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吳麗雲、張崇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張崇暉或吳麗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3
年5月7日。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之金額、利率、遲延利息起
算日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麗雲、張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崇暉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至原告公司安平保養
廠維修其所有車號0000-00汽車,維修費用共計160,000元
,並由被告張崇暉、吳麗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以供擔保。詎被告僅清償6萬元,尚有10萬元並未清償,
自102年7月15日起,即拒絕還款,迭經催告,均置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票款10萬元
。
(二)並聲明:
⒈被告張崇暉或吳麗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0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張崇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則辯稱:我已付了6萬元,應只剩下10萬元,我希望分期
。被告吳麗雲已離家一年多,我不知道她去哪裡。系爭本票
確為被告夫妻共同簽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麗雲部分:
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
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吳麗雲、張崇暉於102年6月10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通知義務之本票7紙(見本院卷第14-20頁,下稱系爭本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7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張崇暉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
吳麗雲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追索,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
吳麗雲自應給付系爭未償票款10萬元。又本件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15日、102年11月
15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15日、102年7月15日、
102年8月15日,而原告概以103年5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
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麗雲給付10萬元,及
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崇暉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崇暉維修汽車,約定價金為16萬
元,扣除已支付6萬元外,尚有1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匯豐安平廠維修工作單、郵局存證信函、系爭7
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張崇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張崇暉汽車之維修工作,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張崇暉自有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
故原告依其與被告張崇暉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張崇暉
給付維修費用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
件維修工作,結帳日期為102年6月10日,被告張崇暉應於
102年6月10日給付原告維修費用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崇暉加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
求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件被
告吳麗雲與被告張崇暉係分別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與承攬法
律關係給付原告票款及維修費,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麗雲與被告張崇暉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吳麗雲、被告張崇暉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給付時,就其清償範圍
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麗雲、被告張崇暉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2,200元(即裁判
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共計2,200元),惟原
告本請求16萬元,嗣減縮聲明僅請求10萬元,是以逾減縮後
聲明100,000元以外所繳納之裁判費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命被告負擔1,5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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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南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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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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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10日│15,000元│10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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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6月10日│15,000元│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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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6月10日│15,000元│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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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6月10日│15,000元│10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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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6月10日│10,000元│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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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6月10日│15,000元│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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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年6月10日│15,000元│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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