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登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林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素敏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編號A面積三九平方
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防阻
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斗六市○○○段○○○○○○○
號地號土地,以資到達道路,且原告已行之數十年,因屬袋
地並無其他通路可以通行,而被告爾來欲妨礙原告通行,顯
有確認該通行權及排侵害之必要。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1編號A、B部分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上開土
地為妨阻或破壞及其他處分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如依方案1,便是從我的土地中間切下去,因為我的
607-858與607-29兩地要合併使用,做溫控種植,照原告主
張方案,路是從中間穿越,將很難使用,對我損失很大,我
同意依方案2讓原告通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旨在調和相
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07-108地號土地,現種植柚子、另有
一部分闢為菜埔,該地未接通公路,為一袋地,而被告所有
之同段607-858(位於系爭土地左側)、607-29(位於系爭
土地南側)地號土地,皆與原告上揭土地相鄰,且均有接通
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可稽,本院現場履勘,該607-858地號土地現整地中,與系
爭土地形成不小之高低落差,且兩地隔以水泥擋土牆,原告
原先通行之田梗路已不見,變成水溝,而該607-858地號土
地南側有被告埋設之大排水溝(即原告主張欲通行路徑旁)
,另607-29地號土地現亦為整地中,該地與系爭土地亦有不
小之高低落差,另該607-858地號與607-29地號土地整地後
連成一片,應有合併使用之意思,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
是被告主張該兩地將合併使用闢為溫控室種植,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通行607-858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方案1
所示,較為便利,且造成被告土地損害較少,惟被告僅同意
原告通行其所有之607-29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方案
2所示,稱若依方案1通行,其土地將被從中間貫穿,不利
大面積使用,何者之主張有理由,符合上開法律規範意旨?
分述如下:
⒈經查,若依附圖方案1通行,則原告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
距離,依比例尺丈量結果約44公尺,若依附圖方案2通行,
則原告通行至公路之距離,依比例尺丈量結果約123公尺,
而依方案1通行,僅須使用被告土地39平方公尺土地;反之
依方案2通行,則須使用被告土地高達111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面積如此之大,除了通行用途,別無其他用途,所發揮
之經濟效益極微,要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應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有違,自非適宜之通行方式

⒉原告向來係依方案1之路徑通行,此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
長時間容忍原告通行,則依此通行路徑,並不因而增加原告
土地使用負擔。
⒊不論依方案1或方案2通行,原告僅能通行寬度約90公分之
路面,而原告種植柚子,其稱每期約採收1萬台斤上下,數
量非少,當柚子採收時,僅能以手推車裝載柚子行進(市面
應無90公分寬距之搬運車),而依方案1,原告從系爭地開
始起算,尚須行進44公尺遠,始能接通公路,即經少量多趟
之運送後集中,方能以較大型車輛運輸,此通行方式,對原
告而言,已相當吃力,然若依方案2通行,則須以手推車推
行約123公尺之距離,且所經過之路面為難行之泥土路,就
算體力再好之人,恐怕走不了幾趟,就體力不支,如此原告
之柚子園,勢必因無法正常通行,難以採收,因此廢棄之,
亦有可能,如此高難度之通行方式,將使原告之土地無法發
揮其「通常使用」之目的,要與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利用之立法目的相悖,自非合適之通行路徑
,應以附圖方案1較符合上開法條規範意旨。
⒋被告上開兩筆土地合併使用後,若依方案1通行,似有從兩
筆土地中間貫穿之疑慮,而被告雖合併使用土地設溫控室,
亦須有接通對外聯絡之通路,故不能避免在土地內設置通行
路徑,以供往來採收、運送之便利,是方案1之通行路徑,
難謂對被告而言僅有阻譺,而無助益之處。而方案1通行之
607-858地號土地,大體係沿該地之邊緣通行,對被告土地
之使用損害,可降至最低。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始能接
通公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如附圖方案1
之通行方式,對被告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且兼顧原告系爭
土地之通常農耕使用,符合上開法條規範意旨,爰准許之,
並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附圖方案編號B部分為大排水溝,
原告103年5月8日更正狀將之列為通行之部分,顯有誤解
,併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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